苏建法〔2020〕204号
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11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推动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和《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厅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厅重大行政决策,是指依照法定职责,以厅名义作出和由厅组织起草后报上级机关决定作出的,对全省住房城乡建设工作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重要规划等重大事项。
起草法规和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厅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必须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依法履行法定程序、接受监督。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应当依法遵守保密规定。
第五条 法规处负责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组织实施、厅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的征集、目录的公布、合法性审查及相应考核工作。
办公室负责厅重大行政决策提请厅党组会议审议的安排;对决策事项执行情况的督查;配合厅机关承办单位进行重大行政决策的宣传解读。
厅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建议的提出、材料的起草以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决策程序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厅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厅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行政和年度绩效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七条 各承办单位根据年度工作任务安排,依照国务院《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各方提出的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论证结果报经厅分管领导同意后形成决策事项建议,并于每年1月20日前报送法规处汇总。
第八条 决策事项建议应当明确事项的名称、具体要求、序时进度和执行单位等内容。报送的材料包括:
(一)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建议理由和依据;
(三)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
(四)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五)其他相关材料。
决策事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和参加部门;决策事项涉及厅内多个处室(事业单位)的,由办公室明确牵头处室(事业单位)和参与处室(事业单位)。
程序实施过程中发生职能调整的,由承继相应职能的部门、处室、事业单位作为执行单位。
第九条 办公室将法规处汇总的决策事项建议提请厅党组会议审议,形成厅年度决策事项目录。法规处将厅年度决策事项目录在厅外网公布。
已确定的厅年度决策事项目录需要进行调整的,承办单位应当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重新提请厅党组会议审议。
未列入年度决策事项目录,但根据上级机关要求需要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承办单位可以自行起草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
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制定依据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拟订说明、与决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三章 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按照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调研和走访、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网络平台互动、与特定群体进行沟通协商等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事项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二)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三)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媒体专访、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厅其他处室、事业单位职责的,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部门和厅相关处室、事业单位充分协商,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分歧意见,应当提出有关建议,报厅专题会议研究。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涉及的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承办单位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含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可以结合决策事项需要,从厅建立的有关专家库中选择专家;未建立厅相关专家库的,应当从省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或者其他上级部门的专家库中选择专家。
承办单位选择专家和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和公信力,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和专业机构。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承办单位召开论证会的,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草案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参与时各方面对决策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以及专家和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完善决策草案;没有采纳的,应当在提交集体讨论时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内容,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涉及保密、国家安全等事项的,按照规定指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作为风险评估主体。
依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有评估资格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开展风险评估,评估费用纳入厅预算。
第二十一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经评估认为决策事项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风险;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采取召开听证会、民意调查、召开座谈会、网络平台互动等公众参与方式,专家和专业机构论证,以及风险评估,按照国务院《条例》和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决策草案提交厅党组会议审议前,由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厅党组会议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厅党组会议讨论。
第二十四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承办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
(二)制订说明(包括决策的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及重点问题说明、有关请求建议等,下同);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等依据;
(四)履行法定程序的说明(包括征求意见汇总采纳情况、相关部门协调情况以及公众参与的其他情况,根据需要履行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决策程序形成的专家论证意见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法规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要求承办单位解释说明、组织专家咨询或者论证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法规处应当对决策事项是否属于厅法定权限,决策草案拟订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等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研究,并作必要的修改完善。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形成决策草案(厅党组会议审议稿),并整理下列资料,一并报送法规处,由法规处汇总后交办公室提请厅党组会议审议:
(一)决策草案及制订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还应当包括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二)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风险评估报告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集体讨论
第二十九条 厅党组会议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对决策草案进行集体审议。集体讨论决定情况由办公室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如实载明。
第三十条 根据审议情况,厅党组书记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厅党组书记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并予以记录。
第三十一条 决策事项需要报请省委、省政府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决策草案暂缓审议或者修改后再次提请审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超过期限未再次提请审议的,终止决策程序。
第六章 决策公布、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通过厅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将审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会同办公室(宣传中心)制定宣传解读方案,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并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法规处、办公室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工作。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一事一档的原则,将有关材料整理齐整后,统一交厅档案室归档。
第三十六条 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决策事项时,应当根据厅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的法定职责,明确负责决策事项执行工作的处室或者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事项,制定具体执行方案,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第三十七条 办公室(督查室)组织对年度决策目录开展情况以及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第三十八条 决策事项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提请厅党组会议审议,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等决定:
(一)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的;
(二)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决策执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评估具体工作的实施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其他有必要的情形。
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第四十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和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与决策事项执行有关的厅机关其他处室、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决策后评估工作,提供与决策事项执行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
第四十一条 承担决策后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
决策后评估结果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厅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条例》和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