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鉴定工作规则》的通知

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海东市、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县(市、区、行委)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和《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鉴定工作规则》已经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6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10月19日

 

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

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专家委员会作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专家,是指在本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受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对有异议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复核结果进行技术分析、论证,并提出专业性鉴定意见的人员。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两名、委员若干名组成。

专家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房地产市场监管处负责人兼任,成员为房地产市场监管处相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 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通过个人自荐、单位推荐、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邀请等方式产生。

个人自荐的,填写《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委员委员自荐表》,报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单位推荐的,经拟推荐委员本人同意后,填写《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委员委员推荐表》,报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邀请的,经拟邀请委员本人同意后,填写《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委员委员登记表》。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对通过审核的委员名单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官方网站和官方微信公众平台上向社会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由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向委员签发聘书,聘期三年。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专家委员会委员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拥护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

(二)作风正派、有良好的学术道德、廉洁奉公、遵纪守法、责任心强;

(三)具有房地产估价师或其他相关执业资格证书,从事相应专业5年以上;

(四)具备较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在全省同行业内有一定的影响力;

(五)熟悉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六)身体健康,时间上能够保证参加并完成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的鉴定工作和其他相关工作;

(七)无违纪违法、失信行为等不良记录。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复核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并就评估相关问题进行询问、认定;

(二)根据需要对评估标的进行现场查看,要求原评估机构和有关房屋征收当事人予以协助;

(三)查阅房屋征收决定和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其他房地产交易的相关资料、信息,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提供便利;

(四)如实向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反映复核评估报告鉴定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提出对复核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

(六)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应享有的权利。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房地产估价技术规范、规程,公平、公正地履行鉴定职责;

(二)严守职业道德,自觉执行利害关系回避、商业秘密保密等制度,不利用鉴定权承揽评估业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掌握房地产估价行业动态和评估实务,通过典型案例研究、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与专家委员会其他委员沟通与交流;

(四)遵守鉴定纪律,服从专家委员会管理;

(五)不得对外泄露专家委员会的内部资料和信息等,对鉴定有关情况保守秘密;

(六)对复核评估报告的鉴定结论进行解释和说明;

(七)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鉴定任务;

(八)未经专家委员会许可不得以专家委员会的名义组织任何活动;

(九)在提供鉴定服务过程中,不得超越政策规定收受报酬和其他礼品;

(十)其他应履行的义务。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从专家委员会中除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二)不能公正客观履行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参加鉴定工作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 专家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按程序增补专家,增补专家聘期与当期专家聘期相同。

第十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10月31日。

 

附表1

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委员委员自荐表

姓  名

 

性  别

 

照片

民  族

 

籍  贯

 

身份证号

 

文化程度

 

参加工作时间

 

职  务

 

技术职称

 

从事专业

 

何时何校毕业

 

学  位

 

工作单位

 

执业资格

 

通信地址

 

手  机

 

工作简历与主要业绩:

 

自荐理由:

 

 

                  签名    年   月   日

批准单位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附表2

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委员委员推荐表

姓  名

 

性  别

 

照片

民  族

 

籍  贯

 

身份证号

 

文化程度

 

参加工作时间

 

职  务

 

技术职称

 

从事专业

 

何时何校毕业

 

学  位

 

工作单位

 

执业资格

 

通信地址

 

手  机

 

工作简历与主要业绩:

 

单位对申请人综合评价、推荐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批准单位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附表3

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委员委员登记表

姓  名

 

性  别

 

照片

民  族

 

籍  贯

 

身份证号

 

文化程度

 

参加工作时间

 

职  务

 

技术职称

 

从事专业

 

何时何校毕业

 

学  位

 

工作单位

 

执业资格

 

通信地址

 

手  机

 

工作简历与主要业绩:

 

批准单位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

鉴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鉴定行为,维护房屋征收当事人(房屋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的合法权益,确保房屋征收价格评估结果客观、公平、公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房地产估价规范》《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当事人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原评估机构)的复核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鉴定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成立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具体负责鉴定申请的受理及其他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房屋征收价格评估鉴定是指专家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遵循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规范,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客观、公正审核后,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的行为。

第五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已进入司法或者仲裁程序的,由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委托鉴定。对同一个复核评估报告的鉴定,专家委员会只受理一次。

西宁市、海东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向本市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六州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可向省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第六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核评估报告鉴定申请,逾期不再受理。提出鉴定申请的房屋征收当事人(以下简称鉴定申请人)应当配合专家委员会调查取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复核评估报告鉴定申请书;

(二)鉴定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代理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原评估报告、复核结果或者重新出具的评估报告;

(四)评估对象的权属证明文件;

(五)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鉴定申请。符合鉴定受理条件的,向鉴定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鉴定受理条件的,向鉴定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决定受理鉴定申请3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鉴定项目的情况,从专家委员库中选取5人以上的单数成员组成专家鉴定组,并指定专家鉴定组组长。专家鉴定组组成人员中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专家鉴定组组成人员情况告知鉴定申请人及出具评估报告的原评估机构。

第九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以及协助鉴定工作的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房屋征收当事人、受托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二)与房屋征收当事人、受托评估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鉴定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四)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鉴定申请人、出具评估报告的原评估机构,可在被告知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申请专家鉴定组成员回避。

申请回避的,应当提供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确需回避的,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增补专家组成员。

第十一条 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原评估机构调阅有关资料。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调阅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估价技术报告、工作底稿等有关资料报送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报送时间的,应当报经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在完成资料调阅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调阅的有关资料及鉴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移交专家鉴定组成员。专家鉴定组组长应当组织专家鉴定组成员对相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二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开展鉴定工作:

(一)查阅资料;

(二)根据鉴定工作需要,进行现场查勘;

(三)听取原评估机构及鉴定申请人陈述;

(四)对评估报告进行分析审核;

(五)集体评议和表决;

(六)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发表鉴定意见。专家鉴定组按照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达成的一致鉴定意见做出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有保留意见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中单独声明,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对于重大、疑难的鉴定项目,专家鉴定组难以做出鉴定结论的,由专家鉴定组提出初步鉴定意见后,提交专家委员会全体会议集体审议,根据专家委员会半数以上专家达成一致的审议决定做出鉴定结论。

对于特殊鉴定项目,专家委员会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评估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经专家鉴定组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原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专家鉴定组的鉴定结论出具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申请人、鉴定对象、鉴定事由等鉴定基本情况;

(二)鉴定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评估技术规范及其他有关资料等鉴定依据;

(三)鉴定结论和理由。鉴定结论为维持原评估结果或需要重新评估两种方式。

第十七条 鉴定时间应当自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涉及重大、疑难的鉴定项目,专家鉴定组不能在10日内完成鉴定工作的,专家鉴定组组长应当在鉴定期限届满3日前向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延长鉴定时间的书面报告,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确定的延长时限通知鉴定申请人。

第十八条 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向鉴定申请人、原评估机构送达鉴定意见书。

第十九条 鉴定申请人对鉴定意见书仍有异议的,由专家委员会负责解释、说明。

被征收人对依据重新作出的评估报告作出的补偿仍不服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鉴定工作完成后,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将下列鉴定资料整理归档:

(一)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书;

(二)鉴定受理材料;

(三)鉴定工作中调查取证材料;

(四)有关会议记录;

(五)涉及鉴定工作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及协助鉴定工作人员对与鉴定工作有关的工作底稿、技术报告、表决记录等,除政府主管部门、司法机关或者仲裁组织可以依法查阅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鉴定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应预交鉴定费用,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鉴定过程中,凡发现评估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鉴定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由房地产价格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行为违法的,依法进行处罚,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评估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

(一)与房屋征收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转让、变相转让评估业务或者准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技术规范、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技术问题评估报告的;

(四)不配合专家鉴定组鉴定工作的;

(五)不按照鉴定意见纠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的;

(六)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不按照规定承担鉴定费用的;

(七)其它违反房地产价格评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形,以及行业禁止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22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