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建城〔2023〕290号
西宁市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海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要求,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落实落细,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了《青海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请各地遵照执行。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10月8日
青海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源头减量、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厨余垃圾、可回收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处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的原则,建立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过程分类管理体系,促进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分选减量、资源化、无害化治理。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源头减量与循环利用激励机制等相关制度;编制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和源头总量控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内容,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负责具体落实本辖区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一)拟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检查指导、监督和考核;
(四)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行政执法、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奖惩等相关规定并向社会公示;
(五)法律法规中关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工业信息化、文体旅游和广电、教育、邮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示范教育基地,开展垃圾分类收集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
各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及公益组织应当通过组织宣传、引导、示范以及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各市、州、县(区)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鼓励通过手机应用程序、微信、微博、短信等平台普及生活垃圾分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升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各市、州、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鼓励生活垃圾分类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科学技术水平。
各市、州、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分选、就地处置、集中处置以及再生利用的新技术、新工艺的评估、试点和推广,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指导。
第八条 各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可兑换积分奖励等方式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无害化处理工作,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再利用和资源化的科技水平。
鼓励农贸市场、超市、社区、家庭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果皮菜叶等厨余垃圾采取粉碎、生化等方式进行就地处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再利用产品、再生产品以及其他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鼓励厨余垃圾资源化深加工成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机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各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各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噪声、防遗撒,以及渗滤液和飞灰处理等污染防控措施。并对已有的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逐步予以改造,使其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
第十一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数量和布局、地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构成等因素,明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布局,并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各市、州自然资源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详细规划和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阻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
第三章 源头减量和利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使用可再生、可降解、可循环利用等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城市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五条 依法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性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产生。
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相关场所生活垃圾的产生。
鼓励商品生产者以文字、图案等方式,增加便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的设计。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采取多种方式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的管理,推行洁净农副产品上市。
鼓励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等厨余垃圾进行深加工等资源化再利用行为。
第十七条 各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管及各市、州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执行快递业绿色包装国家标准,快递、电子商务等企业应当主动提供和使用易拆解、易降解绿色包装,引导消费者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促进快递包装物减量化和再利用。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
住宿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群团组织和其他公益组织应当发挥示范作用,遵守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循环利用相关规定。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鼓励其他企业和组织践行绿色办公理念,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使用。
第二十条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或者减少向消费者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
宾馆、洗浴、餐饮等服务性经营单位采取环保提示、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和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品。
第四章 分类标准与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分类管理:
(一)有害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灯管(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二)可回收物,主要包括未污染适宜可循环利用回收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纸张、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制品、废旧织物、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三)厨余垃圾,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类动物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各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基础上再行细分。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实际,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未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可以结合自然更新分批改造、更换。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设置:
(一)住宅小区等居民居住区域应当分类设置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其中,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可以集中设置;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害垃圾的具体类型分别设置专门的收集容器。
(二)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分类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厨余垃圾密闭收集容器。
(三)公共场所、商业楼宇、城市道路等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
鼓励生产经营者以及环保、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企业设置特定类型的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的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分类标准投放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混投生活垃圾;
(二)厨余垃圾沥干水分后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应当单独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符合规定的有害垃圾运输、处理企业;
(四)体积大、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弃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大件垃圾,应当进行破碎拆解后分类处置,或预约再生资源回收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或者单独投放至指定的废弃物投放点。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管理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各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统一规范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等垃圾收集容器的图文标识、颜色等。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置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应当结合自然更新分批改造、更换。
第二十五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鼓励通过示范宣传、树立典型、通报表扬等方式,引导单位和个人正确投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制度,各类责任区的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予以公示: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二)办公建筑、商场、各类市场、住宿、餐饮等营业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站、机场、车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城市道路、隧道、地下通道以及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有异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按照本条规定确定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责任区内公示。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本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设置规范的要求配置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出现破损、脏污、数量不足的情况,及时维修、清洗、补充;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公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地点;
(三)对分类投放工作进行指导、宣传,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单位等情况,每季度将统计数据报送区主管部门;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导员,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发现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予以劝导。
管理责任主体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分类收集、分类运输与分类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禁止垃圾分类投放后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置。
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收集、运输,并交由经核准的有害垃圾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有害垃圾经分类后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
可回收物交由符合规定的回收处理服务单位进行利用处置。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区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二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相衔接,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第三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并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及作业人员,收集、运输设备有明显的垃圾分类标识;
(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按时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三)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24小时;
(四)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急预案,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每月将统计数据报送区主管部门;
(六)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处置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运行和管理,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管理台账,计量每日处置的生活垃圾,每月将统计数据报送区主管部门;
(四)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并向市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五)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运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管理责任主体进行教育、劝导;经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处理单位在接收城市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厨余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通过生化处理、制沼、堆肥技术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和利用;
(二)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再生资源利用处理,无法回收利用的可以通过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理企业进行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 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和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二)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和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和作业人员;
(三)建立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四)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五)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七)制定应对设施故障、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八)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厨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四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处理生活垃圾的,移出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与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并根据约定支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补偿费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补偿。
第六章 市场化运作
第四十一条 坚持市场导向,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相关项目与资本、技术、产业相结合,探索建立市场化的建设和运行模式,建立全域、全时、全链条分类处理市场体系。
第四十二条 发挥政府投资、创业投资、产业投资等基金平台作用,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领域投资、建设和运营,推动垃圾分类产业与项目投资发展相结合,培育壮大生活垃圾分类相关产业。
第四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环节,整体推出创业投资项目或者招商引资项目,通过规模化、集约化运作,降低运营成本,提升盈利水平。
第四十四条 建设以企业为主导的生活垃圾资源化产业技术创新联盟以及技术研发基地,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研发和应用相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逐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五条 推动生活垃圾协同处理与相关产业链、供应链有效衔接,实现资源利用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处理水平。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监督检查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网格员、街道长、楼院长和文明督导员的作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督导,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各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与再生资源回收、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监管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四十八条 各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举报和投诉渠道,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十九条 各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精神文明等相关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二)厨余垃圾,是指从事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相关企业、公共机构或者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和过期食品等废弃物;
(三)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地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烂、含有机质的废弃物;
(四)大件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重量超过5千克,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较强而需要拆解后利用或者处理的废弃物,包括废旧家具和办公器具、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厨房用具以及其他各种大件物品等;
(五)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六)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七)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八)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五十一条 本省所辖各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城镇规划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可以因地制宜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9日。
政策解读链接:http://zjt.qinghai.gov.cnhttp://zjt.qinghai.gov.cn/html/14/6100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