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林正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处罚人:

  姓    名: 林正华

  身份证号:3303281974*******8

  住    址:浙江省文成县巨屿镇******

  经查,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万洋众创城项目(A1栋、A32栋、A38栋)项目施工中,将标称为江苏某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dn50×2.0mm和dn75×2.3mm的PVC-U建筑排水管材用于该项目A32栋卫生间排水系统,上述建筑排水管材经广东省建筑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检验为不合格。以上事实有《建材抽样信息登记表》《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记录照片、抽检样品、《广东省建筑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PVC-U排水管材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GD2021-99-00508、GD2021-99-00525和GD2021-99-00509、GD2021-99-0052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WYJTZZ20220100027)、《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40784202102070201),现场检查记录照片以及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建筑排水管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并按照《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工程建设与建筑业类)》(2020年版)B301.64的规定,对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中使用两种不合格建筑排水管材的违法行为作出处万洋众创城项目A32栋工程合同价款人民币贰仟贰佰肆拾肆万捌仟柒佰捌拾柒圆伍角(¥22,448,787.50元)百分之二点二,即人民币肆拾玖万叁仟捌佰柒拾叁圆叁角叁分(¥493,873.33元)的罚款。你作为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广东区域总经理,是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本机关于2022年1月25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粤建执告〔2022〕1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粤建执告〔2022〕16号),向你告知了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你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你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并鉴于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和后果对应《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工程建设与建筑业类)》(2020年版)B301.64的行政处罚裁量档次从轻,本机关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两种不合格建筑排水管材违法行为单位罚款数额人民币肆拾玖万叁仟捌佰柒拾叁圆叁角叁分(¥493,873.33元)的百分之五点五,即人民币贰万柒仟壹佰陆拾叁圆零叁分(¥27,163.03元)的罚款。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广东省省级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到指定银行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