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细则》的通知

苏建科〔2025〕95号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委):

为加强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根据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细则》,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反馈我厅。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年8月14日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发挥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在推进江苏住房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中的基础性、引领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和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是为满足我省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对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补充、细化和提高,是工程建设管理的技术依据。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实施和监督等,并会同省标准化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四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作出统一工程建设要求的,可以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包括:

(一)有关勘察、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维护、更新、拆除等活动的要求;

(二)有关品质提升、绿色低碳、安全韧性和智慧智能等方面的要求;

(三)有关试验、检验、检测和评定等方面的技术方法;

(四)有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成果推广应用的要求;

(五)需要统一的其它技术要求。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科研成果及其推广应用情况、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建议等,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遵循公益性和通用性原则,组织开展年度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立项申报工作。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申请立项的科学性、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论证评审,并在一定范围内征求意见。

第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立项评审建议及征求意见情况,确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立项计划。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经费以编制单位自筹为主。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技术水平、创新程度、实施效益等方面领先情况,合理给予补助。

第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一般不涉及专利。如涉及专利的,应按《工程建设标准涉及专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制一般应经过大纲、初稿、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报批稿等阶段,编写格式和内容应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等相关要求。

第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单位在标准立项之日起1年内完成送审稿。不能按期完成的,可延期一次,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未完成的,终止该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计划。

第十一条  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初稿和送审稿形成后,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技术审查。

技术审查采用会议的形式进行,初稿审查形成会议纪要,送审稿审查形成审查意见。技术审查专家应具有专业性、代表性和独立性,专家人数一般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

第十二条  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写过程中,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适时组织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的方式包括定向征求和公开征求。定向征求意见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等相关方;通过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应不少于30日;必要时,可召开专题会议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送审稿形成后,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需要采用会议形式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有关要求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代表包括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消费者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其他市场主体,代表人数一般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技术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应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审查未通过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审查意见指导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单位修改后再次组织审查;再次审查仍不通过的,终止该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

第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审查完成后,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按程序报批、发布。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发布时应明确实施时间,发布与实施之间应设置合理的过渡期,一般不少于6个月。

第十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将发布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专业机构组织统一出版、发行。标准文本在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政务网站公开。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中,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各类反馈意见。标准的解释工作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解释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执行:

(一)合同约定采用的;

(二)企业明示采用的;

(三)其他应依法执行的情形。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后需要与新发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衔接,必要时按程序进行修订。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后,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变化情况、科技创新发展情况以及实施成效,适时组织复审,确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为5年。修订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修订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发布后实施前,可选择执行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或修订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修订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后,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同时废止。相关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关联条款应及时修订。

第二十三条  制定长三角区域工程建设标准,执行本细则的同时还应符合《长三角区域工程建设标准制定工作细则》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宣贯推广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