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 第2021232号代表建议的答复

分类:C

桂建函〔2021〕387号                  签发人:叶

蒙勇等2名代表:

你们在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确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城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执法行政处罚权的建议”,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交由我厅主办,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协办。经我厅与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共同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我区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行政处罚权归属现状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以下简称中发37号文件)印发以来,我区各地严格按照文件精神,积极推进各项改革任务落地落实,努力构建权责明确、服务为先、管理优化、执法规范、安全有序的城市管理体制。各地党委、政府结合机构改革及地方发展要求,制定当地机构职能调整设置方案,报自治区党委同意,并先后公布明确了各部门“三定”方案和权责清单。目前,我区各设区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中,仅有北海市、钦州市和崇左市集中行使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其中北海市实施综合行政执法,集中统一行使多部门行政处罚权。

二、不宜“一刀切”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行政处罚权划转城市管理部门行使

(一)城管执法体制改革赋予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可集中行使的处罚权范围内,自行确定当地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的权力。中发37号文件明确了城市管理领域可以推行综合执法的范围(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是其中一项),同时规定城市管理部门行使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可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规定范围以外需要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由此可见,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对推行综合执法的范围不搞“一刀切”式的强制要求,而是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服务便民高效”的原则,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城市管理领域推行综合执法的具体范围。国家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均明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职责为:与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地方政府已确定由地方城管负责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等行政处罚工作。可以看出,责任清单也明确指出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处罚权归属由地方政府确定。因此,搞“一刀切”式划转,不仅干涉市、县人民政府的地方事权、干扰地方决策自主,也与中央改革精神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政策不符。

(二)相关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查处职责由生态环境部门行使。

⒈在午间和夜间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午间和夜间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该项违法行为由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查处。

⒉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该项违法行为由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查处。

综上所述,为更好贯彻落实中央改革精神,尊重市、县人民政府地方事权,全面落实依法行政,不宜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方面行政处罚权统一划转至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行使。为配合做好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治理工作,下一步,我们将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加强对行使该行政处罚权的地方城市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不断提升执法能力和水平,切实履行好行政处罚职能;同时,根据工作推进的实际情况,学习借鉴兄弟省市的先进经验做法,积极沟通自治区有关部门,本着“优化、协同、高效”的原则,进一步明确职能范围,厘清职责边界,理顺体制机制,共同推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衷心感谢你们对我区住房城乡建设事业的关心和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6月11日